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张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51977********,回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张家川县,住**镇**村**组**组**号,****镇**村村委会原主任兼文书,农民,无前科。因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川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涉嫌贪污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沙某某于1999年6月至2002年3月担任****镇**村村委会计生副主任兼村文书职务,2002年3月至2011年3月担任**村村委会主任兼文书职务,2011年3月至2016年7月担任**村村委会主任职务。任职期间协助**镇人民政府从事农村低保金等惠农补助资金的申报、管理等工作。
2009年1月,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在负责**村强农惠农一折通(以下简称一折通)的批量办理工作时,作为户主在其名下办理一折通后,于2009年5月又利用负责**村补办一折通工作之机,利用虚假资料在其妻子马某某名下办理了一折通。后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利用其协助**镇人民政府上报**村低保的职务之便,私自在马某某名下办理4个三类低保,自2009年6月29日开始冒领低保资金;2010年10月,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又利用职务之便,将马某某名下4个三类农村低保调整为4个一类农村低保,继续冒领农村低保资金至2014年3月。经统计,被不起诉人沙某某自2009年6月29日至2014年1月29日共虚报冒领农村低保资金30172元。
另外,被不起诉人沙某某还利用马某某名下一折通冒领生活补助400元(2011年2月15日领取),冒领精减补贴1400元(2010年6月2日领取300元,2010年9月24日领取300元,2012年2月6日领取800元),冒领电费补助91.8元(2013年6月8日领取30.6元,2014年11月20日领取61.2元),冒领灾害补贴1400元(2014年9月30日领取1000元,2015年2月28日领取400元),以上共计3291.8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沙某某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协助张家川县**镇政府从事一折通、农村低保金等惠农补助资金的办理、管理等工作的职务便利,虚报冒领农村低保金等惠农补助资金共计33463.8元,全部用于家庭开支。
另查明,2020年8月31日张家川县监察委员会在核查其它问题线索时发现该案线索,并于2020年9月21日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涉嫌贪污罪立案调查。2020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主动向张家川县监察委员会退赔违法所得3346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的任职证明文件,**镇**村低保申报花名册,一折通、农村低保管理办法,马某某名下一折通交易明细、取款凭证,上缴凭证等书证;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沙某某的上述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贪污罪。但被不起诉人沙某某贪污数额为3346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其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定最高刑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不再追诉。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沙某某贪污最后一笔资金日期为2015年2月28日,即2020年2月27日起本案就已经超过了五年的追诉时效。综上,本案已过追诉时效,经本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并依据《监察法》第四十七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报天水市人民检察院审批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某不起诉。
张家川县监察委员会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可以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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