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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沙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沙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31970********,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住盐源县**乡**道**村**组**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盐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2020年10月13日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9日上午,被不起诉人沙某甲、沙某乙在**镇**医院为代某某办理出院手续时,发现在办理手续处一桌子上有一部黑色VIVO手机,二人遂将该手机据为己有,后沙某乙解开手机密码发现该手机微信中有5000余元现金后,采用发送验证码修改支付密码的方式向沙某甲微信账户转款2650元,该笔款项沙某甲分得1450元,沙某乙分得1200元,二人将以上款项用于个人开支。后查明,该手机系被害人毛某某在**镇**医院就医时遗忘在桌子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凉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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