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刑不诉〔2019〕47号
被不起诉人沙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22196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大连市**医院职工,籍贯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路**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沙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10时许,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批发市场门口,沙某乙因卖螃蟹同史某某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后沙某乙报警,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孛兰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沙某乙的妹妹被不起诉人沙某甲听闻此事后也赶到现场。沙某甲及沙某乙的妻子蔡某某因警察处理沙某乙被打一事与未着制式警服的孛兰派出所民警徐某某发生争执。沙某乙被带到警车后民警欲离开现场时,沙某甲、蔡某某继续同执法民警争论,民警徐某某遂下车同沙某甲、蔡某某理论。在争吵过程中,沙某甲用手朝民警徐某某前胸部位置推了一下,数秒后徐某某倒地,后被送至医院。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沙某甲的家属代为赔偿徐某某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沙某甲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检刑不诉〔2019〕47号
被不起诉人沙运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大连市结核病医院职工,籍贯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现住大连市普兰店区台山路11号3-301。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2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9月29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沙运卿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25日10时许,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丰荣批发市场门口,沙文章因卖螃蟹同史玉文发生争执并产生肢体冲突,后沙文章报警,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孛兰派出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处理,沙文章的妹妹被不起诉人沙运卿听闻此事后也赶到现场。沙运卿及沙文章的妻子蔡璟兄因警察处理沙文章被打一事与未着制式警服的孛兰派出所民警徐清杰发生争执。沙文章被带到警车后民警欲离开现场时,沙运卿、蔡璟兄继续同执法民警争论,民警徐清杰遂下车同沙运卿、蔡璟兄理论。在争吵过程中,沙运卿用手朝民警徐清杰前胸部位置推了一下,数秒后徐清杰倒地,后被送至医院。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沙运卿的家属代为赔偿徐清杰人民币20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
本院认为,沙运卿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沙运卿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0月28日
2019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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