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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沙某某危险驾驶案)_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2241992********,彝族,文化程度初中,系东莞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乡**村**村**号。 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日6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沙某某醉酒驾驶粤SB2****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东莞市谢岗镇银丰路普洛斯物流园路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朱某某进驾驶的沪E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沙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2.69mg/100mL。经交警认定,沙某某、朱某某进负事故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驾驶证等书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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