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什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什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沙某某,男,维吾尔族,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65292719********,新疆乌什县人,住乌什县**镇**路**号*单元**室,高中文化程度,系乌什县**局工人,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 2019年11月10日被乌什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什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萨某某2019年10月6日00:30左右在乌什镇新城社区《皇宫火锅店》里跟其朋友麦某某和吐某某等人一同聚餐并喝了两杯白酒,之后为了回家将停在火锅店前面的本人所有的一辆车牌号为新N****的两轮摩托车找个合适的位置停下,骑行挪车时被在附近巡逻的民警发现。
新疆华通交通事故物质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沙某某每100毫升血液中含乙醇130.17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萨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有驾驶证(D驾照);血液中酒精含量偏低(每100毫升血液中含酒精130.17毫克);其行为属于为挪动车位的短距离“醉驾”行为;未造成损害及事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乌什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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