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660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5211964********,浙江省德清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德清县人,住德清县**镇**村**号。2007年8月15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德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三个月。2020年6月22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振伟,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德清县某镇某某矿隶属于德清县某矿业有限公司,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系该石矿安全生产负责人,王某某系该石矿安全矿长。2019年4月至6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在明知采矿许可高度的情况下,结伙王某某在现有采矿许可范围外越界开采凝灰岩资源量3万余吨。经德清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建筑用石料(凝灰岩)价格为18元/吨,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结伙王某某界外非法采矿共计54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证据清单、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日常监测报告、资源储量动态实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卢某某、张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照片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王某某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超越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范围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采矿罪。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虽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之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坦白等情节,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2020年9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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