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二部刑不诉〔2020〕776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106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住杭州市西湖区**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向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司)承接土方项目,在施工过程中未能获取运输发票,为了向杭州**公司报帐以领取工程款,遂通过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月至10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通过签订虚假合同、支付开票费的方式,以杭州**公司名义向浙江**物流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2份,票面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19280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16567.4元。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将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杭州**公司入帐领取工程款,杭州**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认证抵扣税款。

2020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通过杭州**公司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承接杭州**公司的土方项目,无法提供运输发票,以支付开票费为对价,向浙江**物流有限公司虚开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向杭州**有限公司入帐领取工程款。

2.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杭州**公司会计,沈某甲将12份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于杭州**公司入帐,杭州**公司按发票金额付款给浙江**公司。

3.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浙江**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与杭州**公司之间没有真实业务往来,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杭州**公司。

4.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运输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业务回单等书证,证实杭州**公司分包**村配电改造低压及土建一期二期工程,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杭州**公司名义与浙江**公司签订虚假的土方运输合同,共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票面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192800元,其中税额人民币116567.41元,票面金额由杭州**公司转帐给浙江**公司。

5.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务登记表、税务局回函等书证,证实该1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由杭州**公司认证抵扣税款,案发后杭州**公司已将抵扣税款补缴。

6.发立破案及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于2020年10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7.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第一、本案法定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二、被不起诉人犯罪金额较小,案发后补缴税款,已弥补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第三、被不起诉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第四、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本次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