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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扬邗检刑不诉〔2020〕10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32000********,汉族,大学二年级文化,大二学生,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镇**村**组**号,现住址为扬州市扬州**校区**号楼**室。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1日至13日之间,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先后五次至扬州市邗江区万达广场小米之家、京华城广场小米之家店内实施盗窃,共窃得移动电源、手电筒、电子手环、螺丝刀、智能闹钟等物。经估价鉴定,所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79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蔡某某、陈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扬州市邗江区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证明;

6.检查笔录、搜查笔录;

7.监控录像光盘一张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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