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一部刑不诉〔2019〕112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6********,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2019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9年9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因自家造屋与沈某丙、秦某某夫妇产生矛盾,积怨较深。2019年4月6日16时许,沈某甲醉酒后在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秦某某家场心喊骂,沈某丙前来劝说,后沈某丙与沈某甲发生纠缠,沈某丙被沈某甲母亲陈某某劝走。嗣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拿砖块将秦某某家底楼多处门窗及秦某某之子沈某丁停放在场心的POLO小型汽车砸坏,后沈某甲又至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将沈某丙房屋的一块铝合金窗玻璃砸坏。经鉴定,损毁物品修复价格为人民币6144元。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查后认定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人员基本信息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沈某甲作案时已达法定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等身份信息及其他信息情况。
2、案发经过、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案发及沈某甲到案情况。
3、上海市崇明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秦某某与沈某丙被毁坏财物:沪C****F POLO牌小型汽车、铝合金窗玻璃等物品修复费用共人民币6144元。
4、全国机动车信息资源库,证实沪C****F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沈某丁。
5、《谅解书》两份,证实被害人沈某丙、秦某某对沈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证实2019年4月6日下午16时许,沈某甲从路边捡了一块砖,开始砸沈某丁家的窗玻璃,还砸了沈某丁停在场心上的一辆大众POLO轿车的车玻璃。
7、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4月6日下午16时20分许,其看到沈某丙与沈某甲在沈某乙家场心东侧纠扭。后沈某甲拿砖块从秦某某家底楼东侧开始砸窗子,往房间里丢砖块,总共砸了四间房子的门窗,丢了好多砖块,大部分砖块是扔进房子的,还有些砖块碎在屋外。沈某甲砸完房子门窗后,又拿砖块去砸场心上停放着的汽车。
8、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4月6日下午,沈某甲砸坏了其位于崇明区**镇**村**号家中的门窗、汽车等物。其与沈某甲因沈某甲家建房产生过矛盾。其共花费9135元修复家中被沈某甲损坏的财物,沈某甲已向其进行赔偿。
9、被害人沈某丙的陈述证实,2019年4月6日下午16时45分许,其回到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家中,看到沈某甲在其隔壁兄弟沈某乙家场心上骂,后其劝沈某甲不要骂了,沈某甲将矛头指向其,并要打其,被沈某甲母亲陈某某阻止,后其回到家中,看到沈某甲正在拿砖块砸沈某乙家窗户,底楼南侧墙面上的玻璃被他砸掉了,大门也被他砸凹了,沈某乙儿子沈某丁的汽车玻璃也被沈某甲砸了,后沈某甲又拿起砖头将其房屋最东侧底楼的一扇窗玻璃及窗纱砸坏了。
10、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9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七十五条 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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