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曾用名沈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街**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7日被平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期限届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受向某某邀约到平昌县江口镇三江大道佳逸商务宾馆K2卡座喝茶,一起喝茶的还有李某某、吴某某,期间四人决定一起打纸牌炸金花,中途吴某某有事先行离开,后沈某甲、李某某、向某某三人继续打牌至23时许,李某某提出不打了,沈某甲因为输了钱想继续再打半个小时,但是李某某不同意,沈某甲因此生气,于是拿起茶几上的玻璃水壶茶壶摔在茶几上,并言语辱骂李某某,李某某见状起身离开,随后在卡座外巷道中,沈某甲拦住李某某,并用左手抓住李某某的衣领阻止其离开,接着两人互相殴打在一起,打斗过程中李某某跑到宾馆大厅吧台附近,沈某甲追上李某某,李某某从大厅吧台上拿了一个不锈钢水壶,准备砸向沈某甲,但被宾馆服务员拿走,沈某甲见状继续用拳头殴打李某某,李某某又在大厅墙角拿了一个扫把,用扫把打了沈某甲的肩膀,接着李某某离开宾馆。当李某某跑到宾馆门口时,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追上李某某,用手扯住李某某的衣服,用拳头击打李某某背部,李某某回过身来用左手掐住沈某甲的脖子,并用左手推沈某甲的头部,沈某甲趁机用嘴巴咬住李某某的左手大拇指,随后李某某用右拳击打了沈某甲的左侧面部一拳,沈某甲松开嘴巴,在双方继续打斗过程中,李某某倒地,沈某甲用脚踢了李某某左侧腰部一下,之后李某某用手护住腰部,不能站立,后沈某甲被旁人拉开。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行为造成李某某左第11、12肋骨骨折、面部多处抓伤、左手被咬伤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经平昌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本次的外伤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2020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经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该案系故意伤害轻伤案件,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经传唤主动到案,系自首,同时系初犯、偶犯;沈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悔罪;与被害人李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害人李某某表示不再追究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巴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平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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