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290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825********,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有限公司员工,现住龙游县**镇****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栋**室(户籍地浙江省金华市**区**乡**村**自然村**街**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2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甲驾驶浙GS0****微型轿车从龙游县湖镇镇沙田湖工业区****有限公司宿舍通道口准备驶入沙田湖工业区龙腾路,在借道通行时未按规定让行,与驾驶二轮电动车沿龙腾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姜某某发生碰撞,后又推行姜某某碰撞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H***小型普通客车,造成姜某某当场死亡及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经鉴定,姜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心脏破裂伴多脏器损伤死亡。经龙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姜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理赔外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平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浙江共安检测鉴定技术有限公司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从轻情节,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衢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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