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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案)_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19〕129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5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莼湖镇栖凤村栖渔1组138号。因本案于2013年9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于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14年10月1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于2015年10月15日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于2014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5年11月,被不起诉人沈某甲伙同他人以每亩0.8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的价格向原奉化市莼湖镇栖凤村村民委员会购买位于桐照小学外侧、桐照村南侧的滩涂意图填方开发(先期支付40万)。后桐照村村民林某甲(已判刑)经他人介绍联系,另出资40万元,伙同沈某甲等人合计购买该区域100亩滩涂用于填方开发。至2008年,沈某甲、林某甲等人已共同填方形成面积为30亩左右土地。后因资金不足等问题,沈某甲等人以200万元的价格将己方所占的50%股份转让给他人并退出合伙。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海涂买卖协议、海涂面积测算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甲、林某乙、沈某乙、沈某丙、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沈某甲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较小;第二,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第三,沈某甲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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