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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奉检刑不诉〔2019〕34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68年****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9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日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禁渔期驾驶竹筏至本区裘村镇应家棚村阳光海湾附近海域,采用放置地笼网的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后被民警当场查获,非法捕捞水产品共计2.72千克。经宁波市奉化区农业农村局鉴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使用的地笼网属于浙江省规定的禁用渔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地笼网1顶;

2.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3.被不起诉人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扣押笔录、渔获物称重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但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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