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女,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8********,汉族,大专文化,**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浙江省湖州市**区**镇**村**路**号**幢**号。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经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6日经该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靖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并于2020年5月8日重新收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10月间,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未依法取得许可,通过微信向魏某某(另案处理)购进含有西布曲明成分的“MG”减肥胶囊,后通过微信联系、快递寄送等方式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4000余元,违法所得计人民币16000余元。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扣押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苹果X手机1部,暂存该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靖江市公安局拍摄的“MG”减肥产品等物证照片;
2.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药品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
5.靖江市公安局依法制作的搜查笔录;
6.靖江市公安局依法提取的微信支付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等。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靖江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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