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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三区检刑不诉〔2019〕215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4021963,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嘉兴市**区**区**街**弄**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东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19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接到刁某某(另案处理)的电话前去惠州市新圩一路边接收一批假烟。沈某某驾驶自己的车于当日12时许去到约定地点接收了刁某某送来的60箱用纸箱、编织袋包装的假冒南京牌、红塔山牌、云烟牌香烟。而后沈某某将假烟拉回自己租用的位于本市凤岗镇雁田村红石路19号的厂房内并致电刘某某(另案处理)让刘前来一起打包装并由刘的物流公司寄出给客户。刘某某去到沈某某的厂房后与沈一起用木板对该批假烟进行包装时被烟草专卖局人员现场人赃并获。民警到现场将沈某某、刘某某抓获归案。经清点,现场查扣的假冒南京牌、红塔山牌、云烟牌香烟共计60箱3000条,价值317000元。经鉴定,涉案3000条香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的涉案款物退回公安机关处置。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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