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拱检二部刑不诉〔2020〕398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女,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其供述,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江某某(另案处理)共同经营位于本市西湖区**路**号的**烟酒(工商注册:杭州市西湖区**副食品店)。2018年8月起,江某某为牟取利益,明知他人销售的卷烟、白酒系假冒、伪劣产品,仍以低价向他人进行采购,并伙同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二人共同经营的烟酒店内以同类真品的市场价格向顾客公开销售。其中江某某从毛某某(另案处理,住所地拱墅区**路**号)处以低价购入合计价值为27200元的假冒利群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并在店内出售,从林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低价购入合计价值为59150元的假冒中华、利群、南京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并在店内出售;江某某从梁某某(另案处理)处以低价购入合计价值为2100元的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在店内出售。经审查,其累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香烟金额约5万余元。
2019年12月17日,民警于本市西湖区**路**号**烟酒店内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抓获,同时从店内及家中扣押到尚未销售的576条假冒利群、中华、南京、黄金叶等品牌注册商标的香烟合计122158.253元,未销售的160瓶假冒茅台、五粮液、洋河、剑南春等品牌注册商标的白酒合计 1480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关于发现涉嫌生产销售假烟的函、案件移送函、移送财物清单、注册商标证复印件、调取证据清单、鉴定聘请书、委托检验样品清单、涉案烟草专卖品清单、烟草零售许可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同案犯毛某某、梁某某、江某某以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别检验报告、涉案卷烟、雪茄烟价格证明表、产品鉴定报告、产品辨认(鉴定)表;
5.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6.支付宝及微信转账记录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同时其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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