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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走私普通货物案)_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81994********,汉族,大专文化,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客户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路**号**楼**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3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孙某某(另案处理)处的加热不燃烧卷烟(以下简称烟弹)需走私入境的情况下,仍支付约人民币20万货款向其购买烟弹650条。孙某某从日本采购烟弹,由郝某某团伙(另案处理)在云南边境走私入境,再通过国内物流将烟弹从云南邮寄至沈某某处。经宁波海关关税部门计核,沈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63541.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经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积极退出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

2.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宁波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进口加热不燃烧卷烟,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退赃,在审查起诉阶段又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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