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707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纺织品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街道**小区**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东良,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赛青,浙江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及沈永刚(另案不起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绍兴市**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另案不起诉)经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麦科斯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至绍兴市**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15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67094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绍兴市**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2015年6月至7月期间,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车某某(另案处理)经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介绍,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百分之六的手续费,通过“王鑫”从安徽**纺织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2份至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人民币129万元,税额共计人民币187435.8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由绍兴市**纺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认证抵扣。
2020年3月20日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被依法电话传唤到案。案发后,涉案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均已补缴。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涉案税款均已补缴,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个人未获利,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沈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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