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5251975********,藏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住**县**镇,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经阿坝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11月13日被阿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壹帆,四川明炬(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阿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8日补查重报。
阿坝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伙同如某某、尕某某为重庆黔歌医药有限公司虚开税票。尕某某、如某某在阿坝县注册阿坝县**商贸有限公司。该公司在阿坝县经营期间,被告人尕某某(如某某老婆的弟弟)从罗某某等人处骗取银行卡和密码,在与罗某某、泽某某、俄某某等人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造成虚假银行交易流水,并依据此交易流水进行公司记账凭证和开具发票。之后在没有实际交易的情况下,又向下游企业重庆黔歌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98份,开具金额8410359元,抵扣增值税税额1429760.99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阿坝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本案目前在案的证据,仅能证实沈某某是重庆黔歌医药有限公司“挂名”的法人代表,但其没有参与到该公司经营活动,也不能证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组织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故根据犯罪构成要件来看,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行为没有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致
阿坝县人民检察院
检察官:左兆伟
2019年5月1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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