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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_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清检刑一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130534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清河县,住******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清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9月16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单位,**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34673212****,清河县**区**街**号。                                                             

本案清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被不起诉单位**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让淄博**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2016年1月让淄博**有限公司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合计涉税额224509.02元,全部用于抵扣。案发后,被不起诉单位**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作进项税额转出共计224509.02元。2019年12月9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有限公司及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八零五条之规定,构成虚开增值专用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系投案自首,并认罪认罚,积极主动接受税务机关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有限公司及沈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单位及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清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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