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黄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73********,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及居住地均在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室。2019年3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于2011年至2012年担任上海*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在与公司客户业务往来中,获悉对方有采购公司产品意向后,利用其负责销售业务洽谈、销售产品议价等职务便利,虚增销售环节,私自以其实际控制的上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低价购入*甲公司产品,再加价转售于上述客户,并向*甲公司隐瞒实收款项,以此截留销售差价共计人民币15515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予以侵占。具体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得知上海*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需采购*甲公司4台****AC380V等型号电动执行器及相关配件后,以**公司名义向*乙公司收取货款105914元。其再通过**公司以79203元的价格向*甲公司购入该批产品,并发货至*乙公司,以此截留并侵占销售差价26711元。
2、2011年4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得知南通**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公司)2台电动执行器后,其以**公司名义向南通**收取货款31600元,再通过**公司以23170元的价格向*甲公司购入该批产品,并发货至南通**指定地点,以此截留并侵占销售差价8430元。
3、2011年6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得知**电力石化设备厂(以下简称:**电力)需采购*甲公司16台电动执行器后,其以**公司名义收取**电力货款163200元,再通过**公司以120000元的价格向*甲公司购入该批产品,并发货至**电力,以此截留并侵占销售差价43200元。
4、2011年至2012年,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得知上海**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公司)需采购*甲公司IK18等型号的电动执行器及相关配件,遂通过**公司先后收取**阀门公司货款共计378095元,再分别以**公司、上海**厂的名义向*甲公司低价购入上述产品,并累计付款共计308090 元,以此截留并侵占销售差价70005元。
5、2012年6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得知**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阀门)需采购*甲公司IK90-F30A型电动执行器后,通过**公司收取**阀门货款,再以**公司名义向*甲公司低价购入上述产品,以此截留并侵占销售差价6805元。
黄浦公安分局接到*甲公司报案后于2015年6月30日决定立案侦查,后于2019年3月19日在本市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抓获。沈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退赔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刑事控告书、相关营业执照、工商信息、房租合同、劳动人事争议裁决书、法院裁判文书、**集团有限公司及**公司购销合同、发货清单、付款凭证、银行转账明细、证人证言、审计报告、公安机关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亦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退赔的情节,且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附:
1、相关法律条文。
附件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2、附件二:检察官寄语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
你在担任被害单位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增销售环节、截留销售差价等方式侵占本公司的财物。应当说,缺乏应有的法律意识是你犯罪的重要原因。今天,检察机关之所以决定对你相对不起诉,首先是我们注意到你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为诚恳;其次你在案发后能够主动、积极退赃,也反映出你对自己犯罪行为确实有所悔过。检察官也真心希望你能够从中深刻反思、吸取教训,不断强化法律意识,在你今后工作和生活中,严格遵守国家法律规定,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做一个对自己负责、对社会有益的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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