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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职务侵占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1198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市**镇**村**号,现住银川市**区**家园**区**室。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12月11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沈某某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沈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20日;2020年1月15日至2020年2月14日)。

永宁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监管银川**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日常工作,银川**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责银川**国际汽车城的销售与运营工作,银川**国际汽车城的所有资产属于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沈某某于2010年5月至2017年1月被聘为银川**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并签订《劳动合同》。沈某某刚入职时担任银川**国际汽车城销售部职业顾问,负责销售银川**国际汽车城房屋,2014年1月至2017年1月担任银川**国际汽车城招商部经理一职,负责**国际汽车城的招商运营工作。犯罪嫌疑人沈某某在担任银川**国际汽车城招商部经理期间,违反公司对商铺出租管理相关规定,利用职务之便,与租户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隐瞒少报公司房租收入,将收取李某某、达某某等二十余名租户的房租20余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沈某某在永宁县公安局受案前和立案后,分别主动向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款1万和6万元,目前共计退款7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退。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永宁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沈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扣押沈某某的2部手机由永宁县公安局依法退还。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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