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检一部刑不诉〔2020〕457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9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编外人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泰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本院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于2020年9月29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日,被害人饶某某将自己所有的一辆银色女式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泰顺县罗阳镇泰庆北路45号边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路过,见到该车辆未上锁,故通过插在摩托车上的车钥匙将摩托车盗走。后,欲通过闲鱼将该摩托车给卖掉。同年9月4日,经泰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7000元。
2020年9月3日9时许,泰顺县公安局民警到泰顺县将被告人沈某某抓获。同日,民警将涉案车辆发还给被害人饶某某。次日,被告人沈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饶某某并取得饶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饶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试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8其他证明材料:归案经过。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泰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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