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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1〕12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4031991********,汉族,文化程度本科,**科技有限公司职员,现住杭州市余杭区**小区**室(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8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和朱某某(另处)多次在本市西湖区**商场**店、余杭区**中心**店内,通过故意漏刷商品码不付款的方式盗窃商品。具体为:

1、2020年3月29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和朱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商场**店,通过上述方式,窃得2盒曲奇饼干、2盒蚊香液、1盒酸奶、1袋面,1盒鸡、2盒猪肉。

2、2020年4月13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和朱某某在本市余杭区**中心**店,通过上述方式,窃得1包鱼鳍、1盒虾、1盒海参、1袋虾滑、1盒饼干、1盒筷子、2袋牛肉干、1罐开心果、1袋面包、1盒马卡龙、1盒蓝莓、1盒骨块、1盒肉、1盒烤肉、1盒牛排、1盒酸奶、2盒冰淇淋。

3、2020年4月25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和朱某某在本市西湖区**商场**店,通过上述方式,窃得1盒牛奶、2瓶酸奶、1袋烤肠、2袋饺子、2袋肉包、1盒牛脖骨。

4、2020年8月27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本市余杭区**中心**店,通过上述方式,窃得2盒南极银鳕鱼鱼扒、1包自制鸡蛋仔、1盒太湖黑牌猪肉肉丝、1盒纽澜地牌鲜切牛吊龙,共计价值人民币175.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和朱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和朱某某的供述,证实两人在西湖区**商场**店、余杭区**中心**店盗窃上述超市商品的事实。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以及订单详情、被盗商品明细清单,证实被害单位发现沈某某和朱某某多次在**两店以故意漏刷商品码的方式盗窃商品以及被盗商品明细的事实。

1.监控视频及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和朱某某多次在**两店盗窃超市商品的经过。

1.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第四次被盗商品价值人民币175.5元。

5.情况说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和朱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

6. 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身份情况,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 归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系被动归案。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本案法定刑系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第二、被不起诉人系初犯,无前科劣迹;第三、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第四、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已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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