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388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男,195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50********,汉族,文盲,农民,住苏州市吴某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0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沈某甲路过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浒泾北路农业银行门口台阶处。被害人周某某酒后在此等朋友时,因醉酒睡在台阶上,其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华为MATE30 pro”手机1部、充电宝1台掉落在身旁地上。沈某甲见状临时起意窃得上述手机及充电宝。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全部赃物,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华为MATE30 pro”手机1部、充电宝1台(照片)等物证;
2.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3.证人沈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1月5日,被不起诉人沈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追赃并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起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