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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2000********,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于2020年4月22日告知犯罪嫌疑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5日早上11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去龙某某家玩耍,以帮龙某某去坡上撒肥料为由,与龙某某一同上坡,在过一个河沟时,沈某某趁龙某某不备,将龙某某放在背篼上的挎包里的银行卡盗走并取走1900元钱。次日,沈某某将剩下的300元现金和银行卡退还龙某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将剩下的1600元钱以及之前借龙某某的100元钱一并退还,并取得了被害人龙某某的谅解。沈某某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情况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涉嫌盗窃罪。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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