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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盗窃案)_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昆检一部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5831986********,汉族,高中文化,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昆山市**镇**村**幢**室。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昆山市汽车客运北站二楼会议室内,趁被害人董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苹果牌Iphone手机1部,价格为人民币2100元。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取证据清单、谅解书等;

2.证人庄某某、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系初犯、偶犯,双方刑事和解,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二○○年二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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