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路检一部刑不诉〔2020〕199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女,195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21957********,汉族,文盲,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月21日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20年5月12日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有关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系台州市路桥区**环卫工人。2020年5月12日上午7时许,沈某某因不满车主将轿车停放在台州市路桥区商海南街刚泰臻品门口道路旁,影响其打扫卫生,便用扫帚柄将被害人吴某某车牌号为浙J****D福特翼虎白色轿车、茅某某车牌号为鄂A****L的奥迪A6黑色轿车、许某某车牌号为浙J****1奔驰GLA200白色轿车、朱某某车牌号为鄂A****0奔驰GLA220白色轿车划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相关车辆损失合计人民币13007元。
2020年5月12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2020年6月9日,经司法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2020年6月17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向被害人茅某某、吴某某、许某某、朱某某分别赔偿并取得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归案经过、证人王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茅某某、吴某某、许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扣押笔录、身份信息、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沈某某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坦白、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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