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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敲诈勒索案)_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武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88********,汉族,群众,农民,中专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2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自强,翠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张某某(另案处理)的指使下,先后购买两张不实名手机卡,并用不实名手机卡的手机实施帮助张某某(另案处理)雇佣货车司机、装卸工、协调价格等行为,后张某某(另案处理)于2019年12月17日22时许,使用沈某某购买的不实名手机卡插入手机,以威胁将举报材料送往北京为由通过群发手机短信方式向被害人杨某某、寇某某等多人索要黄金20斤,并要求被害人送到指定地点。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10千克黄金当日价格为人民币333万元。后被害人杨某某报警,无人向其指定的地点交付黄金。

1.被害人杨某某、程某某等人陈述; 2.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帮助他人实施敲诈勒索行为,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行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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