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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_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慈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江阴**有限公司市场总监,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街道**社**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9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宁波杭州湾新区世纪金源KTV包厢内喝酒唱歌时发现被害人杨某某在用手机拍照,遂将杨某某手机摔坏,后又与被害人李某某、何某某交涉的过程中将李某某手机、对讲机及何某某的手机摔坏。经价格认定,被损坏的手机3只和对讲机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10 64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当即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对方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归案经过、警情信息表、任命通知、公司证明、谅解书、人口信息、被害人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1.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系初犯;2.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3.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获得对方谅解;4.被不起诉人系上市公司市场总监,其所在公司已出具证明,请求予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所在单位及宁波市公安局杭州湾新区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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