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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7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街道**园**组团**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街**号**公寓**店门口,因停车占道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扭打,致被害人刘某某右手及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下列损伤:1.右胫骨下端骨折,达髓质,右手第1掌骨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关节囊修补术,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头部一处创口长0.7cm,面部一处创口长2.6cm,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综上,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于2019年6月1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作如实供述。现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4.7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其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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