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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姑检刑不诉〔2020〕16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5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041952********,汉族,初中文化,退休人员,居住地及户籍所在地均为苏州市姑苏区**新村****室。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8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邻居钱某某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并在本市姑苏区**新村**幢**室门口发生打斗。期间,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拳击被害人钱某某面部,致钱某某上颌骨额突骨折并右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2020年7月9日,被害人钱某某的伤势经法医鉴定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2020年7月18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9月18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钱某某人民币50000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

2020年11月6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辩护人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沈某某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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