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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20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10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6日由本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于2019年3月23日21时许,在苏州市吴某某木渎镇花样城阮永记藏书羊肉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赵某某致其鼻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因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其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事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阮某某、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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