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210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87********,汉族,大专文化,**工程建设管理苏州股份有限公司造价员,住苏州市相城区**园**幢**室。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于2019年11月9日21时30分许,在苏州市吴某某龙西路AP会所停车场等待朋友陆某某时,因见被害人叶某某酒后无故踢其车门,遂与叶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推搡,后沈某某电话联系陆某某,声称有人要打自己,陆某某遂赶来,并与叶某某再次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推搡、殴打。期间,沈某某、陆某某脚踢叶某某腹部等部位,致叶某某左侧第5-9肋骨骨折。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叶某某因外伤致肋骨骨折两处以上,其伤势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叶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叶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7.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其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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