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夏检一部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051989********,汉族,文盲,系武汉市江夏区**新区**项目部**,出生地安徽省淮南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镇**村**组**号,现住武汉市江夏区**新区**项目部。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本区**新区**项目部查岗期间,与该项目部**向某甲发生口角、推搡,后持车锁对其击打,并脚踹向某甲致其受伤倒地。经鉴定,向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右侧第11肋骨骨折,左侧第7、8、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27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主动至本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赔偿向某甲人民币8.5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病历资料、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3.被害人向某甲的陈述;4.证人姜某某、向某乙的证言;5.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第二、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被害人之间系同事关系,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纠纷,犯罪情节相对较轻,且其案发后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第三,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系初犯、偶犯,且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上述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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