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溧阳市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2020年4月10日退回溧阳市监察委员会补充调查,溧阳市监察委员会于2020年2月27日、2020年5月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自2014年起担任溧阳市**镇**村委**村**组村民小组长,2016年沈某某被举荐为**组村民代表,代表村民处理高速公路公摊面积事宜及保管和分配该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2016年5月25日,**镇政府将**村**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245927元汇至沈某某个人银行账户。后因村民对补偿款分配方案有争议,沈某某将上述补偿款转至个人另一账户并做为定期存款。2016年10月左右,溧阳市**镇供电所工作人员陈某某向沈某某提出借款,用于其表弟朱某甲做工程支付工人工资。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答应借款,但双方未约定利息。10月25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明知朱某甲借款是为了用于经营活动,在未经**村**组村民同意、未向村委汇报的情况下,擅自决定将上述征用补偿款245927元及存款利息344.3元合计246271.3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给陈某某,陈某某将钱交给朱某甲妻子朱某乙。同年11月22日,陈某某代朱某甲将上述借款通过当时任**镇**村委会主任助理朱某丙还给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并用2条软中华香烟酬谢。2018年8、9月,**村**组集体土地征用补偿款分配方案通过村民表决后,沈某某按照分配方案将补偿款发放给村民。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案发前主动归还、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溧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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