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8日18时11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酒后驾驶浙E8****小型轿车途经长兴县洪图线陈桥新村路口时,撞上范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造成受损轻微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到达现场处理事故过程中,对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进行酒精呼吸测试检测,其酒精含量检测值为148mg/100mL。后经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及行驶证、保单复印件、车辆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范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湖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
6.现场照片、抽取血样照片、酒精呼吸检测照片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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