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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617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42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浙江**纸业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小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7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3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海盐县西塘桥街道西场路**酒店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F*****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街道**小区楼下处时,与被害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胡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7mg/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能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卡点图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Bonan BNJ9呼气酒精测试记录、海盐县公安局违法犯罪经历侦查情况、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盐众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6.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盐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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