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160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6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工,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号**室。2020年1月14日因扰乱公共秩序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因本案于2020年2月11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手里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饮酒后步行回居住的本市南浔区南浔镇直港路**小区,当步行至小区大门口时,发现物业管理人员有直接放行未交物业费业主的情况,便联想到自己曾开车进小区时因未交物业费而被阻挠的情形。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气愤便驾驶原本停放在小区里的浙E*****小型轿车至小区门口升降杆处,用车辆堵住出小区的路,随后下车与物业管理人员理论。后欲驾车出小区的孙某某因被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停放的车辆堵住去路,便让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挪车,而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给孙某某车辆钥匙让对方自己处理。孙某某便驾驶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轿车驶出小区,并将车辆停放在离小区大门十余米处的道路上,后驾驶自己车辆驶离小区。而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仍不解气,在找到停放车辆后沿道路驾驶回小区大门口,并用车辆堵住进小区的路,下车继续找物业管理人员理论。后南浔派出所接报警后赶至现场,民警因发现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有酒驾嫌疑便通知交警到达。交警于当日21时26分对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测得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后于21时42分在南浔人民医院对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抽取血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94mg/100ml,已达到醉酒程度。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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