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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114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5211989********,汉族,本科文化,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招标部经理,出生于浙江省湖州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室(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德清县**镇**村**港**号)。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22时59分左右,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ED****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郑和北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机务段公交站台附近被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沈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4.5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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