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二部刑不诉〔2020〕47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绍兴市**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现住绍兴市越城区**园**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7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7月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3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西施山路胜利东路口北侧50米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血样酒精含量鉴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1mg/100ml。
当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被依法传唤至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且未造成实际危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沈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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