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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危险驾驶案)_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绍兴市柯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二刑不诉〔2020〕53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5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镇**社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某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0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饮酒后驾驶浙D*****小型轿车,途经杨渔线绍兴市柯某区杨汛桥街道调山路交叉路口时,与胡某某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已赔偿胡某某人民币7000元并获得了谅解。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自动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无其他从重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社会危害性较小,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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