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143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4199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市**镇**村**组**号,住址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工地宿舍。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酒后驾驶京YC1****号小型轿车,车上乘坐宋某某,从杭州市萧山区**工地出发准备前往建设二路附近的**汗蒸洗澡。当其驾车沿通惠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设二路路口附近处,被民警依法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9.8mg/100ml。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全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查询结果、协查函、户籍资料、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照片、驾驶资格查询函、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交通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违法记录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证人宋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人证言;有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有呼气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光盘及证据制作说明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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