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蚌山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31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镇**号,住址××××××,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炜,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蚌埠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20时45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醉酒后驾驶皖******北斗星牌微型轿车,沿朝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山大道与朝阳路路口北50米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6mg/100ml。2020年7月11日,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沈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驾驶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照片、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董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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