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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某检一部刑不诉〔2020〕150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861981********,汉族,高中文化,系吴某**机电工程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苏州市吴中区**村**幢**室。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通过街头广告知悉周某某(另案处理)的联系方式后,为了应付住建行政部门检查,通过见面、微信等手段联系周某某,购买周某某为其伪造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1本,并通过邮寄方式寄至苏州市吴某区同里镇辽浜路600号后由其接收,后因周某某被查获而案发。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查获的证书实物(系照片);

2.书证:人口信息等;

3.证人周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查获物证出具的鉴定书;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审查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审查查明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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