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西青检二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11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为天津市西青区**镇**村**里**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19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9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宝岛牌”轻便摩托车载乘被害人高某某沿天津市西青区辛口镇当城菜市场院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蔬菜厅门前时,因未按照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操作规定,致使被害人高某某从“宝岛”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车上跌落,造成被害人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双额颞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现当事人双方己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考虑到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无前科,事故发生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与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高某某并取得其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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