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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交通肇事案)_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黑龙江省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031985********,汉族,大学文化,国企工作人员,住重庆市****大道******,2020年1月30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兰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兰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7日19时35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驾驶黑A****R号东风日产牌小型普通客车沿绥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经绥肇公路82KM+850M处时,与前方同向推行两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高某某(男,75岁)相撞,事故造成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沈某某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被公安机关带离,高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兰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证人兰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黑龙江骏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沈某某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自首情节,且能够积极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兰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兰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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