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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沈某某交通肇事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1362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92********,汉族,文化程度中专,系**揽投部职员,户籍地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八里店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417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0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驾驶浙E6U****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湖州市吴某某织里镇富民南路437号门口路段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朱某某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符合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18万元(含保险理赔)并获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明:

1.书证:人口信息、接警单、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病历资料、死亡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薛某某的证言及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湖公司鉴(化)[2020]409号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意见书、湖吴公司鉴(尸)[2020]2号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相;

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但鉴于情节轻微:(一)沈某某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二)案发后,沈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案发后,沈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获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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