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227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7271993********,满族,初中文化程度,工作单位**物流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锦州市义县**镇**街**胡同**号,住址温州市瓯海区**街道**物流园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9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5日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下午,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驾驶川R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大罗山景区驶往瓯海区**街道**物流园方向。当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驾车行经温州市瓯海区连云港路吹台山隧道(东往西方向)潘桥街道路段时,车辆前部右侧与前方同向由被害人伍某甲违反禁止非机动车通行禁令标志行驶的二轮电动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伍某甲及其车上同乘人员周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当日,被害人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伍某甲的伤势程度达轻伤。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现就民事经济赔偿方面,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得到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接处单详情、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驾驶证复印件、归案经过、病历、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车辆详情单、保险单、现场酒精呼气测试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遗体火化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伍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伍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车辆检验鉴定、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痕迹检验鉴定、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又自愿认罪认罚,现已和解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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