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二部刑不诉〔2020〕769号
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31995********,汉族,文化程度大学本科,浙江**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镇**村**路**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路**幢**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经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8日18时54分许,被不起诉人沈某某驾驶浙B7****号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宁西线唐叶新村附近,在借用对向车道超越同方向前车过程中,车头左角与在该路段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杨某某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在借用对向车道超越前车的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报警,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现被不起诉人沈某某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接警单、和解协议、谅解书等;
2.证人杨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路口监控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沈某某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第三、被不起诉人沈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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